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89號
MLDV,114,苗簡,289,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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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劉邦健



被 告 台灣科技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啟桐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5,
930元,及其中25,735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0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而
上開金額其中25,735元為伊於111年3月間委託被告就葉輪
明案向中國申請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費用
(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委任費用共計40,735元,伊已支付15,0
00元,尚餘25,735元);另其中5,000元則為伊委請被告將
葉輪專利移轉至伊名下公司(下稱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委
任費用。蓋伊前曾委託被告就空氣過濾殺菌裝置向中國申請
發明專利,因被告未積極協助乃致該申請專利被駁回,甚建
議原告就放棄申請,故被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剩餘委任
費共計25,735元,應於葉輪專利核可後才可向伊請求。另伊
於114年4月23日已支付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5,000元委任費
。從而,被告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受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僅
有辦理專利申請程序(至提交申請止),並不包含提交申請
之後續程序,蓋主管機關於審查過程中可能需申請人陳述意
見、於核准後亦有相關申請核發證書等程序,伊係依不同程
序提供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委任後始處理。故系爭申請專
利事件之委任事務既僅有專利新件申請,即不包含後續程序
之處理;又伊前已向原告報告系爭申請專利事件業經中方受
理,且業為原告墊付系爭申請專利事件相關費用,自得向原
告請求委任報酬及費用。又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報酬及
費用共計40,73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5,000元,尚餘25,735
元;另原告前另委任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報酬亦為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後乃行支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
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系爭移轉專利事件成立
委任關係,其中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40,7
35元,且原告業已支付15,000元,尚餘25,735元,另系爭移
轉專利事件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而被告前因原告未給付上開報酬共計30,735
元,乃就前開金額本息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裁准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0,73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
 ㈢又查,據被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委任電子郵件
內容,已可見被告已就該次委任內容已載明為「申請(新專
利)+實審+主張優先權」、及代墊「台灣優先權文件規費」
、「國外律師服務費及國外官方規費」(見本院卷第52頁)
,復就被告所提委任收據之請款明細亦載明「㈠新申請:中
文專利說明書翻譯、校稿、改稿、製圖、影印、打印申請表
格、指示國外律師送件、代墊代理人費、報告客戶;㈡代收
代墊國外代理人及國外官方規費;㈢主張台灣優先權、打印
申請表格、送件、掃描、指示國外律師送件、代收代墊國外
代理人費及國外官方規費」(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兩造
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內容僅有被告受任為專利新件申
請之程序及相關代墊費用而已。查被告已為原告向中國專利
局就葉輪申請專利乙事完成送件程序且經受理,並向原告報
告乙情,亦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61頁),足見渠等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申請送件程序
委任事務已完成委任,委任關係已終止,且被告已向原告明
確報告顛末,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
任費用;另被告為原告申請葉輪專利時,亦為其墊付規費如
收據明細,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亦屬有據
。是故,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申請專利事
件之報酬及費用共計25,735元。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專利事
件尚未核發專利,不同意給付餘額報酬及費用25,735元等語
;然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不以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被告受任為原告處
理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僅需處理兩造約定事務即申請送件程
序等,並不包括保證葉輪專利通過;故原告以前開原因主張
尚不同意給付餘額報酬及費用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25,73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已於114年4月23日支付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報酬5
,000元乙節,並有其所提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未據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上開5,000元報酬既已給付,則
被告對原告自無該5,0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債權;惟原告既於被告催告後乃行支付,故被告
尚仍得請求自其催告後之113年7月12日至114年4月22日間之
利息共計195元。
 ㈤從而,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得向原告請求25,930元(包括系
爭申請專利事件報酬及費用25,735元及利息195元),及其
中25,735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5,930元,及其中25
,735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超過25,930元,及其中25,735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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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