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26號
MLDV,114,苗簡,22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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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李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王昭盛




兼訴訟代理
張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子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南地數值字第41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造樓梯內物品清空;編號波浪板位置之通往二樓之波浪板;
編號白色塑膠門位置之一樓白色塑膠門均拆除,並將上開樓梯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子如以新臺幣12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00鄰0號自一樓延伸至二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梯內往二樓
鐵皮浪板均拆除,並將該樓梯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
月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南地數值字第41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內物品清空;編號
波浪板位置之通往二樓之波浪板;編號白色塑膠門位置之一
樓白色塑膠門均拆除,並將系爭樓梯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
95頁)。係因系爭土地重測後更正其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因本院會同兩造及
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而為更正,其前後聲明均係為請求
被告等返還系爭樓梯,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撤回原聲明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10頁),業經被告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
10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訴外人王光文
王李麗華(以下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之)處購買坐落重測後
苗栗縣○○鎮○○○段0000○○○○○○段0000地號)、102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號建物之2、3樓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次交易範圍包含該
建物2、3樓及單獨通往2、3樓之系爭樓梯,但不包含系爭
樓梯所坐落之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樓梯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王光文所有,於
原告向王光文購買系爭建物時,王光文曾明確表示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可供系爭樓梯使用或租用,原告因此放心購
買系爭建物與系爭樓梯,且兩造間亦曾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事實存在。
(二)王光文於90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後
,被告2人竟於99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稱系爭樓梯及坐落
土地均為其等所有,並逕自占用系爭樓梯,及在系爭樓梯
通往2樓入口處加裝如附圖所示波浪板位置之波浪板、白
色塑膠門位置之白色塑膠門,並放置棉被、木床、椅子等
物。且禁止原告自系爭樓梯進入系爭建物,業已損及原告
對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2人於89年間,對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
張原告所有系爭樓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法院判
決將系爭樓梯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告。嗣於訴訟中兩造
在本院私下達成和解,並書立協議書,其後再簽訂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租地契約書),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約5坪之土地給系爭樓梯使用,租期5年等情,而撤回該
拆屋還地事件。
(四)再原告向被告等之前手王光文購買系爭建物時,衡諸常情
,若沒有購買系爭樓梯可供通行,豈會花費鉅資購買確無
通行管道之建物,可認被告王昭盛抗辯系爭樓梯為其所有
,有違常理。
(五)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系爭樓梯內物品清空;編號波浪板位置之通往二樓
之波浪板、編號白色塑膠門位置之一樓白色塑膠門均拆除
,並將系爭樓梯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系爭建物除系爭樓梯外,尚有1鐵製樓梯可供出入
,並無須由系爭樓梯出入。又由系爭契約書觀之,建物標
示內容並無系爭樓梯,無法證明原告購買時包含系爭樓梯
。且系爭協議書及租地契約書之內容,亦無「給樓梯用」
之文字,況系爭樓梯為土地上之獨立建物,兩造私下協議
和解,斷不能推論土地為出租人所有,獨立建物為承租人
所有。
(二)兩造自89年間起即為此爭執,原告因系爭樓梯陸續控告被
告涉犯竊盜、毀損等刑事責任,惟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均未對系爭樓梯做
任何之改變,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昭盛所有,可證明被告
王昭盛確實有系爭樓梯之所有權。
(三)依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記載,原告之比例為60,000/100,000、范光明范光輝
之比例各為20,000/100,000。據被告張美子於91年間曾進
入該屋,當時上開建物在1樓有獨立大門,屋內有1樓通往
2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梯(下稱屋內樓梯),上開房屋既係
其等所共有,原告自得由該屋內樓梯出入,不應主張由系
爭樓梯通行。況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樓梯為其所有,系爭土
地係王光文贈與給被告王昭盛,足證系爭樓梯為被告王昭
盛所有。
(四)附圖所示之波浪板、白色塑膠門是被告張美子所裝設,樓
梯內之棉被、木板床、椅子等也是被告張美子在112年間
放的,系爭樓梯都是被告張美子在使用,被告王昭盛在當
兵,所以沒有占用及使用系爭樓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
測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為王光文
有,嗣贈與被告王昭盛,而系爭樓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1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系爭樓梯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昭
盛所有,是系爭樓梯為被告王昭盛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83年間向王李麗華王光文購買系爭建物,並予辦
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有系爭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竹南分處83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
8頁)。又原告購買之系爭建物為該屋之第2及第3層,而系
爭樓梯係接著系爭建物的第2層所建造,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
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顯見系爭樓梯係為系爭建物
須由第2層樓,下到地面而特為建造,專供系爭建物下樓
之用。
 2、原告於83年間係以20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建物,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系爭契約書內並
無系爭樓梯之記載,然系爭樓梯之建造係專為系爭建物下
樓之用,已如前述。且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房屋,王光文是將1樓與2、3樓分別出售予他人及原告
,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不包含系爭樓梯,則系爭建物
如何下樓,原告又豈會願以200萬元之高價購買無法下樓
之建物。故可推定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應包含系爭樓梯
在內,始屬合於一般常情。
 3、況被告王昭盛於89年間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除系爭樓
梯,返還土地之訴,被告張美子則以被告王昭盛之法定代
理人身份參與該事件之審理,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5、46頁)。又其等於訴訟進行中,於庭外私下
達成和解,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5坪,供系
爭樓梯使用(簽約人為張美子),並有手寫協議書,及其後
簽訂之租地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137、138頁)
。更足認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否則被告王
昭盛何需提起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其後並私下
和解簽訂租地契約。
 4、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並無「給樓梯用」之文字,不能證明
系爭樓梯為承租人所有等語置辯。惟系爭協議書第1點載
明:「相對人願向聲請人租用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號地號面積約五坪(即現存之鋼筋混凝土樓梯),租期
五年,到期得續約,租金五年一期每期新台幣三萬元,於
訂契約當日給付。」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7頁)。
其後兩造再簽訂系爭租地契約,其第1條約定:「甲方地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竹南鎮崎頂段0000-0000地號,即現有
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樓梯一座。起樓地平面。含騎樓下空地
,騎樓下往4号及4之2号之通道不含在內。地平面不得飼
養動物。」有系爭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協議書及租地契
約已載明,租地係為供系爭樓梯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採。
 5、被告再以系爭建物於91年間有屋內樓梯,且另有外側鐵造
樓梯可供下樓,無需由系爭樓梯下樓等語置辯。惟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原有一水泥造樓梯呈
三角形,由2樓延伸而下;系爭建物內部除2樓至3樓有1樓
梯可供上下樓外,2樓部分並無樓梯延伸至1樓,原延伸至
1樓部分已成為鋪平之地板;另系爭建物在2樓左側前方另
開1鐵門,並架有1鐵造樓梯供為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70、179、180頁)。顯見
系爭建物內部已無樓梯可供下到1樓,是原告主張苗栗縣
○鎮○○里00鄰○○○0號建物,係原屋主將1樓及2樓分別出售
予不同之人,為保障使用人之權益及隱私,才會將1樓通
往2樓之樓梯拆除,及因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樓梯下樓
才搭建鐵造樓梯下樓,符合事實。況系爭建物縱有另1鐵
造樓梯可供出入,然與原告對系爭樓梯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無涉,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系爭樓梯內安置有波浪板,及出口處安裝有白色塑膠門,
其內並放置有棉被、木床、木椅等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178、199至203頁)。又被告張美子亦自承:上開波浪板、
白色塑膠門為我所裝設,樓梯內之棉被、木板床、椅子等
也我在112年間放的,系爭樓梯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210頁)。被告張美
子裝設、放置上開物品在系爭樓梯,並予占用,而系爭樓
梯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美子
裝設、放置前開物品,已足以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樓梯,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美子清空、除去前開物品,並將系爭樓梯返還原告,應予
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昭盛除去前開物品,並將系爭樓梯返還
原告等語。惟為被告王昭盛所否認,並辯稱其未裝設、放
置前開物品,亦未占用系爭樓梯等語置辯。查被告張美子
已陳稱上開物品係其裝設、放置,且係其占用系爭樓梯等
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
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樓梯、波浪板、塑膠門、內部棉被等物
,是被告王昭盛所占用放置?答稱:沒有。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
明被告王昭盛有在系爭樓梯裝設、放置上開物品,及占用
系爭樓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昭盛清空、除去前開物品,
並將系爭樓梯返還原告,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因系爭建物於83年間移轉繳納契稅時,註記「另有贈與
稅」,故認顯非單純之無親屬關係之買賣,為明原告曾使用
屋內樓梯之情事。聲請調閱原告、李麗華、王光文范清標
范光順范光明范光輝等人之戶籍資料,以證明原告、
李麗華、范光明范光輝是四等親血親等情。惟原告是否曾
使用系爭屋內樓梯,與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
何人所有並無關聯,且李麗華、王光文范清標范光順
范光明范光輝等人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與本件訴訟
無關。是本院認並無調閱上開人等戶籍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美子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系爭樓梯內物品清
空;編號波浪板位置之通往二樓之波浪板、編號白色塑膠門
位置之一樓白色塑膠門均拆除,並將系爭樓梯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張美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係因其請求被告2人
返還系爭樓梯等項,惟僅係被告張美子占用系爭樓梯,而對
被告王昭盛之請求敗訴。故原告請求之部分對被告張美子
部勝訴,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美子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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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