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18號
MLDV,114,苗簡,11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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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
被 告 鍾貴彩
鍾梅英

鍾志鴻
鍾靜怡
鍾宇璿
鍾宇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銀
鍾檸
鍾慈芯
鍾慈恩
徐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貴彩鍾梅英鍾志鴻鍾靜怡鍾宇璿鍾宇謙、鍾檸
鍾慈芯、鍾慈恩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芳妹應自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內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鍾宇璿鍾宇謙、鍾檸、徐芳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訴外人鍾黃雙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嗣鍾黃雙妹死亡,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鍾貴彩鍾梅英鍾志鴻鍾靜怡鍾宇璿鍾宇謙
、鍾檸、鍾慈芯、鍾慈恩(下合稱鍾貴彩等9人,分稱姓名
)繼承,另被告徐芳妹則經鍾貴彩同意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宇璿鍾宇謙、鍾檸:對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無意見,惟此部分拆除應由鍾黃雙妹之子輩即鍾貴彩、鍾梅
英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芳妹:伊本來是經鍾黃雙妹同意居住於系爭地上物,鍾黃
雙妹過世後亦經其繼承人同意繼續居住,目前尚未找到其他
住處,故不同意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147至153頁),
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另有本院114年3月
25日勘驗筆錄、航照圖、114年3月25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1、203頁
),堪認此節為真。又系爭地上物為鍾黃雙妹所購買,業據
鍾宇璿鍾宇謙、鍾檸於本案審理中,及鍾貴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拆屋還地事件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6、306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系爭地上物於鍾黃雙妹死亡後,由鍾貴
彩等9人繼承而共有,此有鍾黃雙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
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為鍾貴彩等9人所有,現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鍾貴彩等9人自應舉證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然渠等並未就此節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鍾貴彩等9人拆
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
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
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
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
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
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
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前由鍾黃雙妹之繼承人
出借徐芳妹使用,現由徐芳妹占有中,業據徐芳妹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鍾貴彩等9人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可主張解除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人即徐芳
妹之占有,請求其遷出系爭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地上物之種類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備註 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如附圖即114年3月25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 磚造平房建物 編號A 152.19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 2 鐵架遮雨棚 編號B 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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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