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吳宜倫兼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宜玲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鍾秀琴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潔安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宥慶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604號),經被告吳宥慶、吳潔安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
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