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廷圭
被 告 陳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賴文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賴文彬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僑育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僑育北街、復興路二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欲駛入
僑育北街。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擦
撞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1元(含塗
裝費用10,842元、工資費用2,873元、更換零件費用折舊後1
,20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兩車曾發生擦撞之情,事發當時伊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雙方當時均未發現有擦撞情形,且伊之
車輛車身刮痕原已存在,該刮痕復與系爭小客車所存在刮痕
之高度、形狀均非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一節,固據
提出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為憑(見院卷第21
至23、101至109頁)。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認定系爭小客車
、被告車輛之車身分別為白色、藍色烤漆,而系爭小客車之
左後輪框之上方葉子板處固殘存有些微藍色刮痕殘漆,被告
車輛之車身左後方則留存有少量白色刮痕殘漆等事實,然該
等照片內,則未見標示測量各刮痕之高度,以供比對上開車
身刮痕是否相符,致無從逕認上開刮痕殘漆即為二車擦撞時
所殘留,故僅憑上開車身刮痕,能否認定二車有發生擦撞之
情,已待商榷;況且,參諸賴文彬於警詢時陳述:「對方車
輛從我左邊復興路二段右轉進入僑育北街,我就往右靠,當
下雙方都沒發現有擦撞,沒有下車查看,我事後才發現,我
車輛的左後車身加油孔附近有藍色的車漆,我查看行車紀錄
器,發現於今(7)日10時36分左右有看到對方車輛與我靠很
近且顏色跟車漆一樣,該處路也很小,我就懷疑是BML-6282
那輛車。」(見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
駕駛BML-6282自小客貨沿復興路二段右轉往僑育北街,行經
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在停等紅燈,我要轉過去的
時候,對方有往右靠一點,我沒有感覺有碰撞。警方通知我
時我才知道有交通事故,我的車看不出來有車損。」等情(
見院卷第49至50頁),可知,事發當時雙方會車之際,均未
曾感受到發生任何車身碰撞情事,賴文彬係因事後發現系爭
小客車車身存有藍色刮痕殘漆,始憑藉留存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之被告車輛車身為藍色一節,逕自推認係遭被告車輛擦
撞之情。惟賴文彬於事發當時若遭被告車輛擦撞,則賴文彬
車輛既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衡情縱使擦撞力道輕微,
賴文彬理應仍可輕易感受車輛因遭擦撞所造成之晃動抑或聲
響,當不致於毫無查悉之理,徵諸此情,益難以認定二車存
有發生擦撞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
系爭小客車係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
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
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4,9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