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瑋澄 住○○市○區○○○路000號(兼送達 代收人)
被 告 李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大埔一街(南往北)直行,經科專二路與大埔一街 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孟遠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科
專二路(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孟遠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準 此,就訴外人林孟遠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㈡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083元 元(含工資8,869元、烤漆10,532元及零件8,682元),惟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行照未記載日,以當月15日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依上,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應為24,879元(含工資8,869元、 烤漆10,532元及零件5,478元),但就訴外人林孟遠應負過 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5元( 24,879元×0.7=17,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 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第73至7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82×0.369=3,2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82-3,204=5,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