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張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兆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5日前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在網
路股票投資論壇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加入該投資群組,並於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依其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9、63
至7377至87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9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
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5月
5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