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陳詠喬
被 告 邱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2元,及自114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將
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拍照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
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與其他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匯
款損失9萬9,972元,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72元,及自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