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62元,自11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0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榮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卷第2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4
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榮皓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32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00÷(5+1)≒4,1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4,800-4,133) ×1/5×(1+1/12)≒4,4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800-4,478=20,322】為限,加計鈑金3,136元、塗裝6,35
2元、引擎工資852元(卷第28至29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服務廠估價單、第36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3萬662元(計算式
:20,322元+3,136元+6,352元+852元=30,662元),為陳榮皓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榮皓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