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許苡凡
訴訟代理人 黎靜嬌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及自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1時22分
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與其他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383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匯款損失5萬9,985元,核屬有據。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簡附
民卷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9,9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