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宛瑜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以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日,以Line暱稱「聚样官方客服版No.218」聯繫原告甲○○,並佯
稱可將被詐欺款項取回,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受騙款項50,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交易紀錄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