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賴昱均
被 告 洪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因有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雪卿所有,由訴外人彭駿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5700元(零件為2萬元、烤漆及工資為5700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7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00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請求折舊後零件
費2000元,加計烤漆及工資等5700元,共計7700元,見本院
卷第103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駿皓就
系爭事故則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9頁
),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5700元,其中
零件為2萬元、工資及烤漆為57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05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2年2月13日,已使用逾5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00元(計算式:2萬元×1/
10=2000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57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700元。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570
0元予吳雪卿,然因吳雪卿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770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7700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700元,及自114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