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郭素芬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識途老馬」、「曉慧ㄚ」、「張靜怡」、
「佰匯客服06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識途老馬」指示
被告印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被告
遂於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按「識途老馬」之指示
,與原告約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款項交付位在
臺中市某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不詳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而獲得犯罪酬勞1萬元。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
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頁至第28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
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交付10萬元,復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轉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致原告遭
騙款項10萬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7至9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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