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保險簡字,114年度,1號
MLDV,114,苗保險簡,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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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寶

被 告 魏聆蓉即魏梅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將其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
、家裡的鑰匙,均交由訴外人即母親黃曹素真(下稱黃曹
素真)保管。因黃曹素真不會寫字,都由被告代為簽收,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於新光人壽新百齡
保單,於民國83、88、93、98年到期之生存保險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1,382元,
總計421,382元,竟予簽收、提領後侵占入己。是被告有
侵占原告上開生存保險金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1,382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主張都是子虛烏有的事,且原告提起對黃曹素真
李玉富之刑事告訴,都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偵查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了。又我是在84年
間才嫁進黃家,83年間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且我嫁進去時
原告也已經出嫁,她都沒有回來住過,我也在外面工作,
跟原告沒有任何交集,要如何盜領原告之保險金。
(二)再原告並未拿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件事跟我都沒有關
係,家裡的事都是黃曹素真掌權,我沒有介入她們間的事
,原告也沒有把提款卡放我這邊,跟我一點接觸都沒有。
後來我回家開店,我跟原告說這是我家,如果有文件寄到
家裡來,我也只能夠幫忙簽收,原告指摘我有領取她的保
險金,應拿出證據來證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簽收、提領其83、88
、93、98年在新光人壽之生存保險金等情,即應負舉證之
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黃曹素真、新光人壽之人員梁金蓮、賴詩
涵,及不知名之行政人員等人之對話、新光人壽不知名之
行政人員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
63至297頁、訴訟資料密封袋)。惟前開譯文中黃曹素真
被告均否認有代為受領或領取原告83、88、93、98年在新
光人壽之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63、265、289至297頁)
。而新光人壽之人員梁金蓮賴詩涵,及不知名之行政人
員等人亦僅在說明保險金如何發送之流程,及原告已提起
訴訟,應待法院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87頁)。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指之83、88、93、98年在新光
人壽之生存保險金。
(三)原告雖主張其郵局存摺、印章、保單都放在黃曹素真那裡
等語。惟為黃曹素真所否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8頁)。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新光人壽係於83年12月11日以支票支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
元保險金;於88年12月10日以郵局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萬
元保險金;於93年12月10日以郵局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萬
元保險金;於98年12月18日以支票支付方式給付原告121,
382元保險金,有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給付暨各
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戶收執)、生存年金給付資料細
項、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
257頁,苗檢113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40
頁)。又原告之郵局帳戶確於83年12月16日以票據存款入
帳10萬元;於88年12月10日委發款項入帳10萬元;於93年
12月10日委發款項入帳10萬元;於98年12月22日代收票據
121,382元,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5至231頁、偵卷第27至30頁)。顯見原告於83、88
、93、98年新光人壽之生存保險金,均已匯入或存入原告
之郵局帳戶。
(五)原告之郵局帳戶於83年12月16日以票據存款入帳10萬元後
,於84年1月24日以卡片提款5,000元;於88年12月10日委
發款項入帳10萬元後,於同年月25日、31日、89年1月12
日2次分別以卡片提款20,000元、1,000元、6,000元、2,0
00元;於93年12月10日委發款項入帳10萬元後,於同年月
11日2次、22日、31日、94年1月25日2次分別以卡片提款1
0,000元、2,000元、1,000元、6,000元、6,000元、5,000
元;於98年12月22日代收票據121,382元後,於同年月24
日以現金提款150,000元,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偵卷第27至30頁)。而原
告於本院自承郵局提款卡確實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頁)。況以提款卡提款後,均有交易明細表,而交易明
細表上均會顯示餘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以提款卡
提款後,顯可由交易明細表看到所剩餘額,如何會不知有
存入上開保險金。又新光人壽人員梁金蓮於警詢時亦陳稱
:98年時我已在新光人壽上班,當時公司拿給我一張支票
,要我轉交給黃寶慧,並請黃寶慧簽收,我於98年12月18
日前往黃寶慧家中,並將支票親手交給她,之後黃寶慧在
我的簽收回條上簽名並蓋章,我就將簽收回條交回公司,
簽收回條(即本院卷第257頁、偵卷第40頁之簽收回條)上
的簽名確實是黃寶慧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偵卷第24頁背面)。由上開證物及梁金蓮於警詢之陳述可
知,新光人壽給付原告83、88、93、98年度之生存保險金
,均是由原告自行提款使用,而非由他人提領使用。
(六)被告係於84年1月11日,始與原告之兄長黃財盛結婚,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不可能會
簽收新光人壽在83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10萬元保險金之
支票。又88年12月10日、93年12月10日新光人壽係以直接
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保險金;98
年12月18日新光人壽係以支票給付原告121,382元保險金
,並由梁金蓮親自交由原告簽收,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
其未簽收原告83、88、93、98年間之上開之保險金,堪可
採信。
(七)綜上,新光人壽給付原告之83、88、93、98年度生存保險
金,分別以支票給付或直接匯款到原告郵局帳戶,支票部
分並已全部以票據存款或代收票據之方式入帳。且其後原
告分別以卡片提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將上開金額提
領使用,已如前述,即無被告或其他第3人代收或盜領之
情事。是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代為收受或盜領
原告上開生存保險金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生
存保險金之損害,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3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以其均以現金繳納保費,何以會有支票,而聲請函詢
新光人壽87至90年之支票帳號為何人;請新光人壽就83、88
、93、98年各筆日期金額及證明文件製作成附表,及是何人
簽收領款單,並將領款單檢送本院等情。惟本件所謂之支票
,係指新光人壽給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有一部分是以支票
為給付,是其支票帳號應為新光人壽,而非係指原告支付保
險費時,係以支票為給付;再前開4個年度之生存保險金金
額已如前述,並無再請新光人壽製作附表之必要。又新光人
壽人員梁金蓮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光人壽各項給付
客戶簽收回條在卷可憑,且前開4個年度之生存保險金金額
均已入帳原告郵局帳戶,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新
光人壽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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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