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0號
MLDV,114,聲,4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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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金榮
相 對 人 李芷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64,089元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66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
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
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同段309-1
5地號(權利範圍1/6)、同段309-16地號(權利範圍1/12)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已對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實施查封;又聲請人於11
4年7月11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相對人主張之借
款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
件卷宗查閱在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
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
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
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895,033元及利息;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
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95,033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為164,089元[計算式:895,033元×5%×
(3+8/12年)=164,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
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164,08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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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