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媚容
相 對 人 陳碧珍
關 係 人 林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碧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媚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碧珍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智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碧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媚容為相對人陳碧珍之長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林智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4年7月14日往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
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身體狀
況、聲請人身分、新臺幣數額等問答均無回應,僅對於自
身姓名,以點頭回應,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相對人於1年前經本院診斷為失智症,無法應答
、依指示動作,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林智龍為相對人之夫,相
對人之子女林作新、林芷妍及孫子女林紓筠、林昱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智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作新、林芷妍,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無生活
自理能力,現受護理之家全日照護,受照顧狀況良好,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他人溝通能力佳,安排相對人入住
養護機構,陪同其就醫,關係人林智龍長年與相對人同住
,管理相對人財物,負擔其醫療、照護費用,並陪同就醫
,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林智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上
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智龍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林智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