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6號
MLDV,114,監宣,4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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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建忠

相 對 人 周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峻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建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李秋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
稱會同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其限制,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
但對複雜財務處理及其他法律事務之能力,其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與處
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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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