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0號
MLDV,114,監宣,4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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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邵金


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
相 對 人 邵鈺涵

關 係 人 邵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邵鈺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邵金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邵鈺涵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邵震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邵鈺涵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金潾為相對人邵鈺涵之父,相
對人因腦膜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邵震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
請人,相對人現臥床、無法說話及回應,足認無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鑑定人函覆
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模糊,無法接
受測驗,對於問答無回應,整體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對事
物為合理謹慎決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邵震緯為相對人之伯父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民國珍
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及關係人邵震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幼因腦膜炎,行為能力受損,
雖曾就醫診治,仍未有效改善,約於8歲時完全喪失行動
能力,長期臥床,現於家中受聲請人與外籍看護照顧,聲
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身心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尚穩,關係人邵震緯於受聲請人請託時協助照顧相對
人,約每年探視相對人1次等語,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邵震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
語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邵震緯為相對人之伯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邵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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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