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劉葳綺
相 對 人 劉黃玉花
關 係 人 劉湘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劉黃玉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劉葳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劉湘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葳綺(下稱劉葳綺)為相對人劉
黃玉花(下稱劉黃玉花)之次女,劉黃玉花因車禍致外傷性腦
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劉
葳綺請求由其擔任劉黃玉花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劉湘蓮(下稱劉湘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劉黃玉花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劉葳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劉湘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劉黃玉花之
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劉黃玉花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劉葳綺
為監護人,劉湘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劉黃玉花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
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劉黃玉花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
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
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