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4號
MLDV,114,監宣,10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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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羅瑾



相 對 人 廖進財



關 係 人 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廖進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瑾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進財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廖盛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進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瑾綢為相對人廖進財之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廖盛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4年6月6日往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
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廖盛煒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知悉家庭成員現況,能辨識新臺幣鈔票數額,對於簡
易數字運算有誤,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鑑定人林玉財函覆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跌倒昏迷,顱內出
血,經診斷為失智症,雖可說話,但常答非所問,缺乏現
實感、邏輯,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
能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廖盛煒為相對人之長子,
相對人之次子廖盛培及相對人之手足廖進興廖進田、廖
碧珍、廖進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盛
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
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廖盛煒,訪視
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摔傷腦部,可口語表達,但
表述內容混亂、無條理,需倚賴輪椅行動,無生活自理能
力,現由護理之家長期照顧,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能前與其
同住,於其失能後安排其照顧、醫療、生活庶務,與相對
人關係緊密,定期探視相對人、陪同其回診,本件聲請為
家庭共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盛煒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
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廖盛煒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廖盛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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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