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華即黃月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
6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
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
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
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
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
國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自112年1月19日
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前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為由,認定若繼續清算顯無實益,而於112年4月
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終止清算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裁定)。後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號(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以普通債權人分
配總額為0元,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起
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60萬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共36萬後之餘額24萬元(計算式:60萬元-36萬=24萬元)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今聲請人已向普通債權人分別清償如附表清償金額
欄所示之債務,而清償總額共為24萬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未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系爭清
算裁定准予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而前經本院
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分別向各普
通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清償總額共
24萬元,且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額未低於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升
起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且經全體債權人具狀陳報
確已收受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數額等語,堪認為真。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於該書狀中表示受償金額過低,故不同意本件聲請云云
;惟則,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均達按渠等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
所示,債權總額則以各債權人於裁定清算前1日即112年1
月18日止所陳報之債權為準,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之本院債權表),依上開說明,當
認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
(三)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按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而查,本院前經函詢全
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結果,僅據相對人具狀表示請求
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聲請人究有何
該條文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另者
,審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2年之入出境資料,雖可
件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及11
4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曾有入出境紀錄無訛(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則,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並於114
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乃當庭陳稱:113年8月18日至同年
月30日之出境目的為歐洲旅遊,因其於113年間經診斷發
現罹患乳癌,然標靶治療費用過高,故聲請人僅於保險及
健保給付範圍內為治療,子女為使其散心,而向巨大旅行
社報名該次跟團旅遊,旅費8萬元全由其子女支付;另於1
14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之出境目的為大陸旅遊,此為聲
請人哥哥全額出資招待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出國之家族旅
遊,上開2次出遊之旅費皆非聲請人負擔,其亦無資力足
資負擔,故其未持有任何支出單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
17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又審之聲請人112年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8萬9500元,113年確因罹癌住院等而無任何
所得,名下中華郵政之存款亦僅有2949元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其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千綜
合醫院113年8月1日記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病
名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郵局存簿明細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則縱然聲請人曾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為上開旅遊行為,然仍不足證明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亦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
已達所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則以各債權人
於裁定清算前1日即112年1月18日止所陳報之債權為準,見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之本院債權
表),而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聲請人僅須符合其
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本件聲請人既合於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之數額未達
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3,663元 52,46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2,627元 29,11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435元 11,520元 4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284元 3,192元 5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919元 8,304元 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445元 10,15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6,658元 14,232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508元 12,912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595元 52,896元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2,666元 7,200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3,503元 38,016元 總計 15,113,303元 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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