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1號
MLDV,114,救,4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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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彩雲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林春美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清償會款事件,惟聲請人名
下僅有自住舊房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
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准
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證(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經法扶基金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尚需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審認,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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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