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敬
代 理 人 楊喬閔律師
相 對 人 彭詩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
調解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中國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
法院裁定認可。再者,關於中國大陸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
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
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
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
法律效力,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中國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
定判決,均具有中國大陸之法律效力。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
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
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中國大陸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西元2014年1月22日於四川省成都
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彭贊宇、彭歆予
,嗣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於西元2021年12月16日經中華人
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
做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
市港力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
000○○00號民事調解書,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45914號證明在卷可
稽,堪認上開民事調解書及生效確認書為真正。次查,聲請
人所提前揭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號民
事調解書認為:「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
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甲○與被告乙○○自願解除婚
姻關係。二、婚生子彭贊宇(0000年0月0日出生)由被告乙
○○扶養,原告甲○不負擔婚生子彭贊宇的扶養費;婚生女彭
歆予(0000年0月0日出生)由原告甲○扶養,被告乙○○自202
1年11月起每月6日前向甲○支付彭歆予當月扶養費3000元至
其年滿十八周歲止。三、原告甲○自願放棄本案的其他訴訟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使兩造調解成立在案
,核與民法離婚及子女監護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國大陸地區
作成確定之民事調解書。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