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羅民貴
相 對 人 紀鴻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
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
民事通常程序一審之扶助。相對人於扶助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字第194、281號成立和解,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為3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
納回饋金即為33,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
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聲
明如主文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 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4、281號調解筆錄 、結案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 、催告函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應可憑採。次查 ,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 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 對人應給付回饋金3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綜 上,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