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台集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黃琳淳 (年籍資料詳卷)
黃樹駿 (年籍資料詳卷)
黃樹群
黃樹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99,850元,應優先自遺產支付,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199,850元之情,業據
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第57至65頁),是
原告主張其可自遺產中優先取得199,850元等語,應為可
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
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由原告取得199,850元,編號
1部分之餘額及編號2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818,032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99,850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712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台集 1/2 黃琳淳 1/8 黃樹駿 1/8 黃樹群 1/8 黃樹義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