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2號
MLDV,114,家繼訴,2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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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維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張秀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補正:㈠訴外人張維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之繼
承系統表、㈡就被繼承人張阿興遺產中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
並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㈢若原告認除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者外,被繼承人張阿興另有其他遺產
,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繼承人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阿興之遺產。查依原告提
出之張阿興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子即訴外人張維宏已死
亡,是原告應提出張維宏之繼承系統表,供本院判斷有無追
加被告之必要;又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目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應予補正;若原告有何難
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亦需於書狀中說明
之。又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稱被繼承人
之遺產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
外,尚有位於竹南鎮中正路的土地等語,爰一併命原告就其
所知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為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前開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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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