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37,4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田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去世,
遺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均為田戊○○之繼承人,然聲請
人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發現,系爭遺產已由相對人依田戊
○○之遺囑辦理登記,然田戊○○長年因中風及栓塞而臥病在床
,且於109年4月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於同年6月間再度
中風,且精神意識均已陷於無法正常表達之狀態,並經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故田戊○○於生前實無委任他人代筆遺
囑之能力,是相對人所憑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惟相對人於
114年3月6日持該無效之遺囑,逕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三名相對人各取得1/
3,嚴重侵害聲請人繼承權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等訴訟事件,恐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屆時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准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
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
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
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田戊○○之繼承系統表、田戊
○○於110年12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民事裁定、家事起訴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明田戊○○於109年4月1日經診斷為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及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118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先位聲明確認田戊○○於110年12月1
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聲請人就田戊○○之遺產有
1/8特留分權利存在、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6日已辦理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現各有1/3之持分,得隨
時處分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復依兩造爭執程度
可預期本案訴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非
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倘如相
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
銷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准其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
止,期間未能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
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經查,苗栗市維祥段維祥小段000
0-0000及苗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之公告現值高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故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之;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房屋因無公告
現值,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181,000計算
之),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15,200元(苗栗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3平方公尺×15,800元=2,25
9,400元、苗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6平方公
尺×15,800元=1,674,800元、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
房屋:181,000元;2,259,400+1,674,800+181,000=4,115,2
00)(參本案卷第27-31頁、114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原證2)
,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5款前段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6年6個月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約為1,337,440元(4,115,200元×5%×
6.5=1,337,440元),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1
,337,440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附表:
1.苗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苗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苗栗 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