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甲○○、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子女出生後 ,被告堅持要自己母親照顧,卻經常發生被告母親在煮飯或 洗澡,年幼子女獨自在家中經營的雜貨店內的事,之後改由 原告母親照顧,被告原同意子女生活日用品由其採買,但從 未履行承諾。被告工作收入未負擔家用,子女生活開銷均由 原告支付,經過兩造討論,被告原稱從113年11月起每月支 付新臺幣30,000元,但時間到仍未兌現。兩造婚姻期間始終 無法有效溝通,原告心灰意冷。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 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 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 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於102、106年間出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兩造約定1紙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兩造或因主觀因素,溝通狀況 持續不佳,已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且被告於本件調解、 審理、社工訪視時從未出面,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 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 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顯非 全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 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原告經濟能力、身心狀 況及親屬支持系統良好,親權能力充足;原告工作時間雖 不固定,但會安排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回診,親屬亦會協 助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居住地整潔、寬敞,離學校、 公所近,原告親權意願高。相對人則多次聯繫未果。請參 酌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機構114年5月29日函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 院衡以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充足之親職能力,且 無不適任之情事;至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既從未出面, 無從判斷其親職意願及親職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若兩造離婚,想跟原告住,而其等分 別滿11、8歲,有一定程度意思表示能力,應尊重其意見 ,是依子女意願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