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1號
MLDV,114,國,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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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下稱拒絕賠償書)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352頁),並有拒絕賠償書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39至43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民
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及自11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81
頁)在卷可參。原告又於114年3月1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52頁)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人力仲介公司,從事引進移工事務。於111
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依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實施我國邊境政策(即勞動部11
0年11月2日因應COVID-19我國邊境嚴管措施移工專案引進計
畫),入境移工需入住防疫旅宿執行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
理措施。被告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定旅館業主管
機關及交通部觀光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獎助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推動溫馨防疫旅宿實施要點(下稱防疫旅
宿要點)第6點第1項、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7日第6版COVI
D-19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下稱防疫旅宿設置指
引)第2條第2項所定防疫旅宿核定機關,且防疫旅宿設置指
引第2條第1項、防疫旅宿要點第6點第1項已明文要求「申請
防疫旅宿之業者應為合法旅館業者」。詎被告於111年2月17
日為處理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張喜慶(所涉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張喜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7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租用苗栗縣○○市○○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之「園霖大飯店」設
置防疫旅宿乙事,由被告轄下文化觀光局、勞工及青年發展
處、衛生局、環保局、消防局、工商發展處派員至「園霖大
飯店」會勘後,本應注意「園霖大飯店」與系爭建物出租人
曾何梅英間之租賃契約早已於110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至,
而因旅館業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乃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4條所定辦理旅館業登記之必備文件,「園霖大飯店
自110年7月1日起已因未能合法取得建物使用權源而不能合
法營業,非防疫旅宿要點及防疫旅宿設置指引所定合法旅館
業者,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依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與第15條第4項公告註銷「園霖大
飯店」之旅館業登記證、旅館業專用標識,反於111年2月18
日以苗文銷字第1110001952號函(本院卷㈠第37頁;下稱系
爭核定函)核定「園霖大飯店」設置40間防疫旅宿供移工執
行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使用,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於111年2月18日上線列表。被告此舉已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有過失,或怠於執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5
項、第15條第4項所示職務。適伊有安排111年5月入境移工
於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入住防疫旅宿需求,遂按上
開錯誤防疫旅宿資訊於111年3月24日與「園霖大飯店」連繫
訂房,並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30日各匯款16萬2,
000元、43萬2,000元定金(合計59萬4,000元)至「園霖大
飯店」指定帳戶。嗣因曾何梅英向被告陳情,被告因而於11
1年4月1日通知「園霖大飯店」遷出已入住之移工,並於111
年4月7日取消原防疫旅宿之核定,但「園霖大飯店」迄今未
退還前揭定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旅館業管理規則僅為健全旅館業管理之規範,並
非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應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伊為請求。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
定應檢附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針對新申設旅館業登記
所為規範,且因「園霖大飯店」之編號64號旅館業登記證(
本院卷㈠第373頁;下稱64號登記證)所載代表人或負責人即
曾何梅英,是曾何梅英應是將系爭建物及「園霖大飯店」之
經營權出租予張喜慶,故縱曾何梅英張喜慶間之租約屆期
,僅會造成「園霖大飯店」之經營者變更,不影響「園霖大
飯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合法旅館業者資格。況伊於11
1年2月17日派員前往「園霖大飯店」會勘時,張喜慶仍實際
經營,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營業情事,不存在應依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告註銷64
號登記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必要性。伊是慮及邊境政策施
行之急迫性,並因所屬人員誤信張喜慶所為將補送續租文件
之陳述為真實,方未待張喜慶提出續租文件即先行核定「園
大飯店」設置40間防疫旅宿,不能據此認定伊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有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再原告之所以會受有金
錢損失,乃是被張喜慶施用詐術欺瞞所致,與伊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11年間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
所實施我國邊境政策(即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因應COVID-19
我國邊境嚴管措施移工專案引進計畫),入境移工需入住防
疫旅宿執行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被告為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定旅館業主管機關及防疫旅宿要點第6
點第1項、防疫旅宿設置指引第2條第2項所定防疫旅宿核定
機關,且核定防疫旅宿乙事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
為(本院卷㈠第355、363頁)。
 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為處理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張喜慶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張喜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駁回上訴確定)租用系爭建物經
營之「園霖大飯店」設置防疫旅宿乙事,由被告轄下文化觀
光局、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衛生局、環保局、消防局、工商
發展處派員至「園霖大飯店」會勘(本院卷㈠第355頁)。
 ㈢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派員會勘後,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第5項與第15條第4項公告註銷「園霖大飯店」之64號登記
證、旅館業專用標識,且於111年2月18日以系爭核定函核定
園霖大飯店」設置40間防疫旅宿供移工執行居家檢疫及自
主健康管理措施使用,以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於111年2月18
日上線列表(本院卷㈠第355、356頁)。
 ㈣原告因有安排111年5月入境移工於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期間入住防疫旅宿需求,遂按111年2月18日上線之「園霖大
飯店」屬防疫旅宿資訊而於111年3月24日與「園霖大飯店
連繫訂房,並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30日各匯款16
萬2,000元、43萬2,000元定金(合計59萬4,000元)至「園
大飯店」指定帳戶(本院卷㈠第356頁)。
 ㈤嗣因曾何梅英向被告陳情,被告因而於111年4月1日通知「園
大飯店」遷出已入住之移工,並於111年4月7日取消原防
疫旅宿之核定,但「園霖大飯店」或張喜慶迄今未退還前揭
定金與原告(本院卷㈠第356、3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
限(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考)。
 ㈡「園霖大飯店」於111年2月17日已非合法旅館業者:
 ⒈按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旅館業登
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旅館名稱。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四、事業名稱。五、核准登記日期。六
、登記證編號。七、營業場所範圍;再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
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
用;復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另旅
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
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
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
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
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
項、第19條、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清楚規定。
 ⒉觀諸卷附旅館業登記證稿(本院卷㈠第491頁)、旅館業基本
資料表一及二 (本院卷㈠第492、493頁)、苗栗縣一般旅館
業變更登記審查表(本院卷㈠第494頁)、旅館業變更登記申
請書(本院卷㈠第495頁)、園霖汽車商務旅館之旅館業登記
證影本(本院卷㈠第511頁)、苗栗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函稿
(本院卷㈠第489頁)、64號登記證影本(本院卷㈠第373頁)
之記載,「園霖大飯店」初為苗栗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何梅英;下稱苗栗大飯店公司)於93年8月20日以「園
霖汽車商務旅館」名稱登記設立,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登記營運方式(有自行經營、承租經營、委託經
營、其他等4種型態供勾選)為自行經營、登記營業地址是
苗栗縣○○市○○路0號、所在建物外觀形式登記為大樓1棟,於
94年間申請變更登記旅館名稱為「園霖大飯店」,於94年12
月19日獲准變更並發給64號登記證。又由旅館業登記證上存
有事業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欄位,與申請旅館業登記時所
應檢附之旅館業基本資料表一及二上設有不同經營型態選項
供勾選,以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3項已明定旅館業
將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繳回舊旅館
業登記證,重新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而因旅館業登記證
之核發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為申請旅館業登記之
結果,因此重新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等同重新辦理旅館業
登記),可知旅館業登記之事業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均是
指實際經營旅館業之事業、代表人或負責人,倘若實際經營
旅館業之事業、代表人或負責人與原旅館業登記之內容不符
,應即依旅館業管理規則19條、第2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或重新辦理旅館業登記,否則即非合法旅館業者

 ⒊依卷附曾何梅英張喜慶間103年6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本院卷㈠第515至521頁;下稱103年契約)、108年6月16
日房屋租賃合約影本(本院卷㈠第523至526頁;下稱108年契
約)所示,曾何梅英以個人名義自103年7月1日起將「園霖
大飯店」之全部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及設備出租與張喜慶
經營旅館業。又參酌張喜慶有於108年3月18日在系爭建物所
在地設立商業名稱為「園霖大飯店」、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所營業務包含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之獨資商號(
以下為與64登記證上「園霖大飯店」區別,以商號園霖大飯
店代稱),以處理稅捐申報、開立發票事宜,此為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㈠第40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㈠第375頁)、商業登記卷宗資料(本院卷㈠第381至40
0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苗栗大飯店公司、張喜慶或係為
規避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所定旅館業建築物及設備全
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之審核程序,由公司負責人曾何梅英
以系爭建物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及設備出租與張喜慶,供
張喜慶個人經營旅館業。張喜慶本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3項規定繳回64號登記證(64號登記證亦因苗栗大飯
店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已停止經營「園霖大飯店」,更喪
失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事實上不能營業,且苗栗大飯店
公司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暫停營業備
查程序,構成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第15條第4項所
定應自行繳回64號登記證、旅館業專用標識或逕由被告公告
註銷事由),重新向被告申辦旅館業登記,卻假商號園霖大
飯店與64號登記證所示旅館名稱相同之便,援用64號登記證
直接營業,故「園霖大飯店」於張喜慶承租系爭建物開始經
營後已非合法旅館業者。 
 ㈢防疫旅宿設置指引第2條第1項(「本要點所稱獎助對象為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稱合法旅宿業者為依發展觀光條例
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
」)、防疫旅宿要點第6點第1項(「有意願之合法旅宿業者
須事先向獎助對象報名,並經核定後得為溫馨防疫旅宿,並
應遵守本局、獎助對象及衛生福利部相關規範」)均明文要
求「申請防疫旅宿之業者應為合法旅館業者」,是被告核定
前自有檢查對象是否為合法旅館業者之注意義務,此亦可由
被告特地於111年2月17日派員前往會勘乙事獲得印證。
 ㈣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17日已能注意到系爭建物為張喜慶承租
用以經營旅館業,與「園霖大飯店」自張喜慶承租系爭建物
開始經營後已非合法旅館業者:
 ⒈依卷內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10年9月29日苗文銷字第1100010602號函(本院卷㈠第303頁)、曾何梅英111年4月1日陳情暨申請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21、322頁)、111年2月17日會勘紀錄(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系爭核定函(本院卷㈠第37頁)之記載,曾何梅英早於110年9月24日即以其與張喜慶間之108年契約已經租期屆滿且不再續約為由向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陳情,因此於111年2月17日被告派員會勘時,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特地在會勘紀錄上載明「⒈本局於110年9月24日接獲園霖大飯店建物所有人曾何梅英陳情,園霖大飯店負責人張喜慶園霖大飯店建物所有人曾何梅英簽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止,租約屆滿不再續約。⒉為維陳情人(按指曾何梅英)之權益、後續移工入住保障及衍生糾紛,請負責人(按指張喜慶)提出續約租約供本局備查」,以及系爭核定函說明欄位第三點特別敘明「查園霖大飯店負責人與飯店建物所有人簽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止,請園霖大飯店於文到30日內提送續約租約或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至本局並確實依會勘紀錄意見辦理各項事宜」。
 ⒉則由曾何梅英身為64號登記證所載旅館負責人卻對「園霖大
飯店」提出陳情、111年2月17日會勘紀錄及系爭核定函上已
明確認定「園霖大飯店」當時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張喜慶
而非64號登記證所示曾何梅英、商號園霖大飯店有相關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可供任何人自由查詢,堪信被告至遲於111年2
月17日應已能注意到張喜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園霖大飯店
」後,未辦理旅館業登記,是利用本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3項規定繳回之64號登記證營業,非合法旅館業者
,不具核定為防疫旅宿資格。
 ⒊縱先不論張喜慶援用64號登記證經營「園霖大飯店」乙節,
旅館業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涉及旅館業得否合法
利用土地、建物以繼續營業,更已經交通部觀光署(交通部
觀光局95年3月7日觀賓字第0950003818號函)解釋認屬應於
旅館業經營期間持續具備,倘旅館業者辦理旅館業登記後因
故喪失土地、建物使用權源,因處分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核准
登記處分。張喜慶所經營「園霖大飯店」既自110年6月30日
起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源,並為曾何梅英具狀陳情,截
至111年2月17日被告派員會勘時已歷時7個月仍無法提出續
約文件,形式上即可確認「園霖大飯店」當時業因法律上原
因無法營業,「園霖大飯店」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
1項規定辦理暫停營業備查,亦逾期未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8條第5項、第15條第4項規定自行繳回64號登記證、旅館業
專用標識,已構成逕予公告註銷事由,不能認定「園霖大飯
店」仍為合法旅館業者。
 ⒋又觀諸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有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猶因不明因素以系爭核定函核定「園霖
大飯店」為防疫旅宿,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自有過失
,且難認適法。
 ㈤被告核定「園霖大飯店」為防疫旅宿行為,與原告所受無法
取回定金59萬4,000元財產利益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入境移工需入住勞動部指定之防疫旅宿執行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於110年11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所實施我國邊境政策,且相關防疫旅宿資訊全仰賴被告等旅館業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上線列表。其次,防疫旅宿要點、防疫旅宿設置指引之所以要求防疫旅宿需為合法旅館業者,應是考量合法旅館業者因經辦理旅館業登記,經營地點、事業、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收費方式、土地及建物使用權源明確,且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定期接受各有關機關執行營業衛生、防火避難、消防設備等檢查,對於旅客權益具一定程度基本保障。非法旅館業者則因無庸提供土地或建物使用權源資料、經營之事業或商號、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不明確,將使旅客承受被迫捲入旅館業者與他人之交易糾紛、因爭訟對象不明確而求償無門等風險,此亦可由111年2月17日會勘紀錄(本院卷㈠第337頁)內記載「為維陳情人之權益、後續移工入住保障及衍生糾紛,請負責人提出續約租約供本局備查」乙事獲得證明。是原告按交通部觀光局所彙整上線之防疫旅宿資料向「園霖大飯店」訂房並支付定金59萬4,000元,現蒙受因「園霖大飯店」遭取消防疫旅宿資格而不能依約入住,亦無法取回定金之損失,此損失即為旅館業管理規則所欲排除之非法旅館業者所造成旅客權益受損風險之一,解釋上自應認與被告違法將非合法旅館業者之「園霖大飯店」核定為防疫旅宿乙事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原告之損失源自張喜慶之欺瞞行為,與原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無關的辯解,明顯是忽略旅館業管理規則立法目的、自身身為旅館業主管機關及防疫旅宿核定機關職責之去脈絡化陳述,殊無可信。原告因被告之錯誤核定行為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業於113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同前所述,此書面請求等同催告。則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各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8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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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