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丙○○○現為夫妻
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馬偕紀念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
罕見疾病個案報告單影本、柯滄銘婦產科狄喬治症侯群基因
檢驗報告影本、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父單獨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其生父,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
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范氏金
創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依上開民法第10
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
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父表示被
收養人出生後,其生母就無法接受被收養人罹患罕見病病
,也不願意分擔照顧責任,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
無微不至,收養人期待能與被收養人之間的關係獲取法律
上的認可。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且與被收養
人關係密切,視如己出,更為生父分擔重大的照顧壓力,
其身心健康,經濟狀況良好,沒有不良嗜好,被收養人亦
依賴收養人,評估為適合性之收養人。⑶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本案並沒有影響
未成年人的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後,就已經成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
,其生活沒有變動與影響。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
本案並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
年間一起生活及相處至今,收養人非常有責任心,對被收
養人疼愛有加,與生父彼此之間感情密切。生父因長期照
顧被收養人,身心疲乏患有心理疾病,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的照顧擔憂,需要收養人接替照顧責任,然收養人並未有
法律上的認可,建議法院同意收養人的收養等語。⒉被收
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沒
有棄之不顧,只是被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比較特殊,又因
個人的經濟狀況沒辦法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環境,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真的是心有餘而力不足,就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評估,生父的照顧優於生母。⑵收養人合適性
:⑴生母陳述收養人與生父曾經有過兩次婚姻,在與生母
結婚前,先是與收養人離婚,再與生母結婚,婚後懷有身
孕時,生父甚至將收養人大辣辣的帶回家,介入生父與其
的婚姻關係。⑵被收養人出生之後,生母持續照顧被收養
人,然生父向法院訴請離婚,生母沒有經濟能力而失去照
顧責任,而收養人二次與生父結婚後,對於被收養人的照
顧也是無微不至。⑶排除收養人、生父母之間複雜的關係
,就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評估,收養人可視為適合之收
養人。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
利益:本收養案無違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
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後,為被收養
人的主要照顧者,其生活沒有變動與影響。③本身的處境
與所受的影響:生母陳述過往生父有家暴行為,對於被收
養人未來成長過程,恐有潛在危險因子,需要持續追蹤及
觀察。⑷綜合評估:生母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但
礙於收養人當初介入其與生父的婚姻,以及生父的家暴行
為,讓生母無意願出養被收養人,排除以上三者之間的複
雜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的狀況應為主要考量,建請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
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
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2份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出生即患
有「狄喬治氏症」,發展遲緩、無法正常飲食,必須以胃造
廔管灌食,較一般未成年人更難照顧,目前需穩定就醫及早
療,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迄今僅支付過一期之扶
養費,縱事後已另覓工作有穩定收入,仍未主動聯繫生父討
論被收養人會面、照顧及醫療等問題,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認有出養之必要;而本件收養人經濟狀況獨立,全職照
顧被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
依附關係良好,得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保護教養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鈞庭予以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斟酌收
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
,認被收養人自出生即罹患罕見疾病,於生父母離婚後,由
生父取得親權,收養人與生父再婚後,亦與生父共同擔負起
照養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亦已產生緊密之依
附關係,反觀生母雖有心照顧,但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無
力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照顧。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
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綜上
所述,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
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