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9號
MLDV,114,司養聲,2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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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9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
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證明
、家庭生活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
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
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
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
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
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
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6月2
0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業經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
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載明同意
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雖未經公證,
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
意旨(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
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
必要性:生母透過人工生殖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養人
已於112年經法院裁定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共同照
顧,而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亦視如己出,為提供被收
養人完整的家庭系統,故有出養的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
性: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良好,且與生母共同照顧
被收養人,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能在更完整的家庭中成長
,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經濟狀況良好,沒有其他不良嗜好
,評估為適合之收養人。⑵收養人與生母為合法配偶,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⒊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收養人
與生母為合法配偶,此收養案沒有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自出生
後就與收養人生活在一起,其生活並沒有變動及影響。⑶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此收養案並無特殊影響。⒋綜
合評估: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
人與生母為合法配偶,收養後能夠給被收養人提供更好的
照顧,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親密依附關係,為
適合之收養人,建議鈞院裁定收養認可等語。此有財團法
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
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
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已於112年收養生母另名未
成年子女呂沅叡,其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時亦有到庭,
觀其皮膚白皙、衣著乾淨,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親密,受照
顧情形良好,顯見收養人應已具備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
能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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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