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文魁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兄,茲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其生
父、生母甲○○同意,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兄,即收養人係被收養
人之伯父,被收養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母同意,已簽訂
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7月30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
述明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除被收
養人外,尚育有一子,本件出養對其等並無不利影響等語。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
,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
,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長被收養人32歲以上,
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
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
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
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
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