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1號
MLDV,114,司養聲,2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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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賴貴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戊○○於民國65年
2月9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配偶甲○○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力證明、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24歲以上,被收養人生母陳詹
瑞蘭已於63年12月3日死亡,已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問
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在卷可參,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配偶於114年5
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
,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次查,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
件被收養人之子女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丙○○(男
,00年0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於114年7月9日到庭表
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之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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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