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1號
MLDV,114,司聲,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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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彥璋


相 對 人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典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李王淑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
對人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相對人李王淑珍負擔其中
八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1,2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6,080元,合計為47,376
元,則相對人李典隆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
17,766元(計算式:47,376元×3/8=17,766元);相對人李王淑
珍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922元(計算式:4
7,376元×1/8=5,92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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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