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0號
MLDV,114,司聲,50,202507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富源


視同聲請人 謝春芬
相 對 人 陳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富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838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王富源
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
接影響謝春芬,爰將其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1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王富源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1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7,074元,則聲請人王富源
起上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為81,838元,並業經聲請人王富源
先行預納,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王富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