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6號
MLDV,114,司繼,7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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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彭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天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孫天送(男,統一編號:*KF000
0000號,民國9年9月29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孫天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孫天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孫天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天送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第2422號民事裁定限期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
本,惟苗栗縣○○市○○○○○○○○○○○○○○設○○○○鎮○○里00號」相關
戶籍,致無法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然參酌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依據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地籍字第1110126124號
函,自111年7月18日起列冊管理,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
,故被繼承人確已死亡且未辦繼承登記,業經苗栗縣政府
冊在案,其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得以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聲請人為利
害關係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苗院漢民觀補113補2422字第32269號函、苗栗○○
○○○○○○○頭市戶字第113000318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其認定
被繼承人死亡之依據及相關文件,據其提供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已於9年9月29日死亡。從而,兩造
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
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
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
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李基益律師亦主
動具狀表示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
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李
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基益律師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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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