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太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太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3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將於
民國114年7月21日屆滿。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未有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聲明繼承、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情事,惟有大陸地區邱昊義及徐沛培二人於111
年11月18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
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且依同法第4項規定
,遺產如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利
折價為價額,經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7筆土地及7家公司股
票(其中4家已下市無價值),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
聲請人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
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僅有兩名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度司繼字第936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之情形,且有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
而被繼承人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外,別無其他遺產
可供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以上均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
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000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0000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4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4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8 8 有價證券 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佳世達 00000000000 5,000股 9 有價證券 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三福化 00000000000 1,000股 10 有價證券 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鈺太 00000000000 1,000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