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81號
MLDV,114,司繼,58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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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智豪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毅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毅立(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2日發現死亡,生
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楊毅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楊毅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毅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毅立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
簽訂公教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目前尚欠本金353,311元,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
發現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
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公告、拋
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繼字第98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
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陳報欲選任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鍾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
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為證,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
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
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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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