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孫殿年
關 係 人 陳錦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俊明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解除乙○○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3年度
繼字第2號)職務。
二、改任關係人陳錦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
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
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
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
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
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0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前經本院
以103年度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因聲請人
未注意伊被選任為其中一名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該訴訟目前已由聲請人提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946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現為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有利益衝突,已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詢問陳錦麟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爰請求改任陳錦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因訴訟上與被繼承人有利益衝突問題,應
屬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
者,致無法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陳錦麟為執業地政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改由陳
錦麟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