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46號
MLDV,114,司繼,54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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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澄


法定代理人 吳惠萱

陳儁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麗華於民國114年5月5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5月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2名子女
陳儁毅、蔡家銘,聲請人為陳儁毅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陳儁毅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
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蔡家銘
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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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