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張榮風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11
月1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李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三、被繼承人李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進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其上設有張炳源之地上權,聲請人已訴請塗銷該地
上權,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中,被繼
承人為張炳源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77年11月14日死
亡,無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張炳
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母李糖、外祖父張炳源之除
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
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鍾金松地政士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
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
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