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1737號
TYDM,94,壢簡,1737,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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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07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2P─84 63號中華2003年份1997CC自用小客車1 部為動產抵押標的物 ,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 同)70萬元,雙方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自92年08月29日起 至96年0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繳納2 萬1 千2 百 8 十元本息;甲○○並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 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期間92年07 月28日至96年10月28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上開標的物依約應停放於 桃園縣平鎮市新富里15鄰北勢359 之1 號其住處之停車場所 ,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 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債權人 變更登記。詎甲○○僅繳納至93年01月之分期款項,自93年 02月第07期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未 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使債權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 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於警詢指 述甚詳,核與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溫兆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 被告確有未按期繳納,其嗣後已代為清償,被告確已不知去 向,其有去車輛約定放置地點找過,都沒有找到該車等情, 並有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車主仍為甲○○名義)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僅繳納至93年01月,自93年02月第07期後,即未依約 按期繳納,並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 。使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 確保其債權之行使已遷移上開約定應置放處所不知去向,被 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及時行使抵押 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貸款70萬元,僅繳納06期分期款項後,未再依約按期繳 納貸款,尚有42其分期款項未繳,即擅自將該車遷移不知去 向,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由連帶保證人溫兆民代 為清償全部債款,此經告訴人具狀及溫兆民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明,並有清償證明影本1 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按,犯罪後已由連帶保證人溫兆民代為清償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 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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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