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65號
MLDV,114,司票,465,202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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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劉炳焜
相 對 人 邱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4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2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記載為「壹拾貳元整」,是聲
請人僅得就票面金額12元聲請強制執行,超過票面金額部分
之聲請則不應准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同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聲請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未記載 50,000元 50,000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11日 TH562176 002 113年10月15日 12元 12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0000000 003 113年8月2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0000000 004 113年7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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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