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9號
MLDV,114,司票,339,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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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黃明英
相 對 人 陳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中年份記載為「4」,月份記載為「1
8」,而期日部分則未記載。到期日民國4年18月並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視同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111
年4月18日即發票日後提示系爭本票,其提示仍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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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