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57號
MLDV,114,司拍,57,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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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紀定豐


相 對 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紀永明於民國107年6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債務人紀騰縈紀永明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1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2年6月1日因買賣而
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紀騰縈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至127年6月12日,由債務
紀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紀騰縈紀永明
113年10月12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4,783,308元暨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另經本院於114
年6月2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
通知業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其迄今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慈護段 332-1 3165.65 1/1 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 2 苗栗縣 苑裡鎮 慈護段 356 669 1/1 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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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