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9號
MLDV,114,司拍,39,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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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保證等債務,含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8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1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至128年6月24日,並約定如未
按月清償本息,且經催告仍未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8月24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
9,915,38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
、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4年4月22日陳報狀表示本件債權金額仍有待
釐清明細及希望與債權人協談和解事宜,如不延緩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該部分陳述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
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本件僅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事件,尚未至執行階段,故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02 51.73 1/2 2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4 144.16 1/1 3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5 107.10 1/1 4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6 70.20 1/2 5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7 28.46 1/2 6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8 16.65 1/2 7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60 33.21 1/7 8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61 4.65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4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05.99 二層:117.38 三層:117.38 四層:69.23 合計:409.98 平台:9.0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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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