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保證等債務,含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8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1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至128年6月24日,並約定如未
按月清償本息,且經催告仍未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8月24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
9,915,38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
、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4年4月22日陳報狀表示本件債權金額仍有待
釐清明細及希望與債權人協談和解事宜,如不延緩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該部分陳述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
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本件僅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事件,尚未至執行階段,故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02 51.73 1/2 2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4 144.16 1/1 3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5 107.10 1/1 4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6 70.20 1/2 5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7 28.46 1/2 6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58 16.65 1/2 7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60 33.21 1/7 8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1161 4.65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4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05.99 二層:117.38 三層:117.38 四層:69.23 合計:409.98 平台:9.0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