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忠誠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委
任狀、苗栗縣大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顯示聲請人民國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14,300元及0元,
且名下並無財產,茲審酌聲請人目前正準備消防特考,尚無
工作收入,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
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