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雨曈
王冠勛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曉雯
上列聲請人
之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王健成
上列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7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然,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及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等
法定代理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該三人於112年度與113年度之名下均無財產且無所得,本院
審酌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其等聲請之內容,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