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彭欣蒂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彭式廷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
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4號非訟事件進行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一審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復經本
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彭苡晴、彭苡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彭苡晴、彭苡淇各屆滿18歲當月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彭苡晴、彭苡淇之扶養費各
臺幣(下同)11,711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計算第二項聲明標的金額為2,810,640元(計算
式:11,711元×12月×10年×2人=2,810,640元),第一、二項
聲明應徵之程序費用分別各為1,000元、2,000元,故第一審
應徵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
00元= 3,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0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
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