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4號
MLDV,114,原訴,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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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正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光明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查本院命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書正本以供核對原證1之契約書是否真正,惟原告
於民國114年6月2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為:由契約書外觀觀之,簽約人印文與文字均為黑色
,看起來亦係影印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2頁)。又系爭契約書附記載明:「買賣耕作範圍示意
圖。如下圖紅色斜線部份。」是原告提出供本件核對之契約
書,其文字及印文既均為黑色,而無紅色標示,則原告提出
供核對之契約書亦屬影本,而非正本。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稱:原告目前只有保留庭呈這一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
1頁)。再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證1之系爭契約書正本以供核
對,致本院無從查核原證1之契約書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提出原證1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無形式上證據力,故於本件不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4年8月1日向被告之父盧正城(下稱盧正城)購買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並約定分管耕作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但盧正城並
未依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於
10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並為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後,於分管耕作範圍
出資整地,並種植李子香蕉芭樂芒果及楓樹等作物
。詎被告於114年2月間僱請挖土機,將原告所種植之上開
作物全部剷除,並擅自占用原告分管耕作範圍,在其上種
植生薑等作物,被告所為係故意毀損原告之作物,且不法
排除原告對於分管耕作範圍之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之損害如下:
 1、原告種植李子香蕉芭樂芒果及楓樹等作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2、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出資整地之整地費用30,00
0元。
 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價金20,0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盧正城於104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5年
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於盧正城死亡前均未曾聽聞其
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分管之約定。又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因被告從未聽聞盧正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且系爭契約書之筆跡及當事人之簽名均屬相似,而為同1
人手筆。況系爭契約書上盧正城之印章,與其贈與被告時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不同,亦非其所有之印章。
再被告甚難想像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經過20年而不請
求履行,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應先舉證系爭契約書之真實
性。
(二)原告為前揭請求,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然
原告仍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之責任原因存在,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損害之發生。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本無權整理系爭土地。
縱使原告真的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但依民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此為土地之出產物,為該土地之部分,亦為
被告所有。且原告迄未佐證有其所稱之經濟價值之作物存
在外,亦未證明確實有給付整地費和購買土地價金,原告
顯未受有損害。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向盧正城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並已支付價金及約定分管位置、整地、種
植農作物等情,即應就前開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初強雖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舅
盧正城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盧正城要搬到舅媽那邊去,
就把土地賣給原告2萬元而已,不是賣全部,只賣一小部
分,沒有到系爭土地的一半。當時請代書寫的,代書可能
往生了,找不到,是在大湖街上的代書辦公處所寫契約書
的,當時有代書、我、原告、舅舅盧正城及舅媽在場,我
不清楚為何沒有將我或舅媽列入為見證人;原告是在代書
那邊以現金2萬元交給盧正城,84年時我都在外面上班,
錢是我給原告的,當時我在高雄上班開車;我82年就回來
了,因為我還有點積蓄,不是由我出名跟盧正城簽約,是
因為盧正城向原告借錢,就把系爭土地的一部分給原告,
就不用還這2萬元,也就是用2萬元買這一小部分土地;買
了土地後我父母有去耕作,種李子香蕉芭樂、琵琶、
橘子櫻桃樹、楓樹等,上開果樹是桃樹苗去嫁接,差不
多100棵,拿桃子種子去播種,苗就一棵一棵拿去種,
後改稱都是跟人拿一棵、兩棵來種,不是嫁接。是跟親戚
朋友拿的,山上的親朋好友都有,村長、左右鄰舍都知道
。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小舅的,他往生後被二舅盧正城霸佔
,在70年代小舅與原告很好,要把系爭土地給原告,我有
3個舅舅,系爭土地是他們共同持有,分好哪個地方是誰
管,都是口頭講的,因小舅往生後系爭土地就變成盧正
名下,小舅在70年左右往生。盧正城缺錢就把系爭土地賣
一小塊給原告,當時有畫地圖,畫了兩個地方給原告,後
改稱系爭土地中間是大舅的,他在中間蓋老家把土地隔成
兩塊,旁邊有一小塊連起來,盧正城就把小塊那邊割給原
告,好像是兩分地,沒有說一坪多少錢,就大略把那塊小
的割給原告,就值2萬元。原告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因
為原告是我在照顧,只有我們2人住在一起,其他兄弟姊
妹很少在照顧原告。系爭契約書中的耕作範圍是依照地形
跟代書講,他就畫出大概,沒有測量,但有點交給原告,
大概1小時就寫好契約書,但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費用
好像是原告出的,因為沒有多少錢,我忘記是多少錢了。
84年8月1日是何人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的我忘記了,請怪
手1天是5,000元,請了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4
頁)。由證人張初強前開證述觀之,其雖證稱原告有向盧
正城購買系爭土地,然其證述僅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
,與原告主張係購買一半不符;證述種植之李子香蕉
芭樂、琵琶、橘子櫻桃樹、楓樹等,與原告主張種植之
李子香蕉芭樂芒果及楓樹等亦不盡相符,且桃樹既
種植100棵,何以其他果樹僅種植1、2棵,如何能收成販
賣;詢其果樹樹苗如何而來,均未正面回答,且就來源無
法清楚說明,並就所證之前後時序均相互矛盾;購買系爭
土地之費用既係證人所出資,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證人亦
有到場,何以不直接由證人為買受人,而由原告為買受人
;整地費3、4天,1天5,000元,最多20,000元,與原告請
求之整地費30,000元不符;又系爭土地係在85年6月25日
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盧正城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就此亦未曾爭執,
惟證人卻證稱在70年代即為其小舅所有,且為其3個舅舅
所共有,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證人證稱盧正城原要向原告
借錢,且錢是在簽約當日給付,而一般而言均是在借錢後
無法清償,才會以土地抵債,何以會當場由借錢改為出售
土地,亦不符常情;再盧正城係在85年6月25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能在8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一
半出賣予原告,顯見證人張初強之證述,有諸多不符常情
及客觀證據之情事。況證人張初強為原告之子,其與系爭
土地間亦有潛在之利益(將來之繼承),則其證述,亦可能
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前開不一致,及不符常情之情事
,亦如前述。是證人張初強前開證述,尚無法採信,而不
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除聲請證人張初強為證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證人張初強前開之證述,並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其有向盧正城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支付價金20,000元,及約定分管位
置等情,未盡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向盧正
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支付價金20,000元
,及約定分管位置,且未能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整地,
及系爭土地上之李子香蕉芭樂芒果及楓樹等作物為
其所種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作物及整地費用、買賣
價金之損失等,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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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